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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研究若干重要問題的思考
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圖書館不斷前進的信息化步伐催生了諸多圖書館學理論研究與實踐探索的新領域,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就是其中一個倍受關注的重要課題,F在,解決數字圖書館版權問題的方法和思路越來越清晰,眾多矛盾逐漸集中在若干關鍵問題上,這些問題制約著從整體上解決數字圖書館版權問題的合理性、科學性以及解決的程度與速度,本文將就此進行闡述。
      1.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地位問題
  圖書館的法律地位和其版權問題是緊密聯系的,因為,圖書館在版權法中的地位決定了版權制度在調整同其相關的權利主體利益關系時所采用的方式與原則。傳統圖書館享有科學文化事業(yè)單位的法律地位,這是由其“公益性”的主體性質決定的,而且這是圖書館在基礎設施、人員工資、信息加工成本、技術手段等方面得到政府投入的前提條件。這種“特權”在版權法中的表現之一就是把圖書館當成最終用戶(如讀者)來對待,其結果是大大減小了圖書館可能承擔的版權責任。因為版權法對利益關系的調整大多采取的方法或是限制版權,或是限制作品傳播者對作品的使用,而很少追究最終用戶的責任。
  但是,現在不斷增多的學者對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疑問,認為數字圖書館具有信息傳播者的法律性質,其法律地位應定位于ISP或ICP。如:張平博士指出,數字圖書館是一個多重權利的主體,不僅扮演著作品利用者的角色,還扮演著版權人和ISP角色,即鄰接權人的角色。江向東副教授分析道,傳統圖書館的第一版權角色是版權作品的使用者,代表公共利益,而網絡環(huán)境中要求圖書館履行第二版權角色——作品傳播者的版權義務,其第一版權角色應是ICP,否則就會對其他ICP構成不正當競爭。馬海群博士則更明確地強調,版權法應明確數字圖書館作為作品傳播者的法律地位。在學術研究中出現對傳統圖書館與數字圖書館法律地位認識的差異,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數字圖書館在功能上出現了拓展和融合的特征,集“公益”服務與“營利”服務、“文字”服務和“圖書館”服務、“內容”服務與“鏈接”服務、“文字”服務和“多媒體”服務于一體;二是圖書館使信息增值的任務變得日益突出,有償服務的機會增多,營利性質愈加明顯。另外,僅就傳播信息這一點而言,數字圖書館與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社、網站等信息傳播媒體并無實質性的區(qū)別。盡管法律沒有對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可以從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與案例推論其具有信息傳播媒體的法律地位。如:1999年美國《跨世紀千年版權法》(DMCA)對網絡服務商的定義為:“網絡上服務或網絡訪問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操作者!睋丝梢岳斫鉃镮SP=ICP或ISP=數字圖書館。陳傳夫教授對2000年在美國發(fā)生的“RIAA訴Napster案”進行分析后認為,數字圖書館在法律性質上和Napster網站是一樣的。2002年在“陳興良訴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案”中,盡管數圖公司強調本公司上載版權作品的目的是為公益性服務,但法院對此并未予以認可


  種種情況表明數字圖書館具有信息傳播媒體的法律性質,但不能以此把其法律地位完全定位于信息傳播媒體,而不考慮其仍具有的為公益性服務的法律性質。法律如果真的認為數字圖書館完全屬于信息傳播媒體,雖然會使許多利益關系得到理順,一些版權問題也會容易解決,但是其代價將是使公共利益大大受損,這是由于圖書館將不再享有最終用戶的“特權”,而數字圖書館確實在很大程度上是為公益性服務的,這是不可否認的。對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地位問題應區(qū)別對待,一是繼續(xù)明確圖書館“公益性”的主體性質不變,這對圖書館的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二是在處理具體版權問題時,可以就其“營利性”服務部分用處理信息傳播媒體的相應規(guī)定來解決。
      2.數字圖書館的版權責任問題
  按照傳統認識,圖書館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來為公眾利益服務,是不會承擔版權責任的,如果圖書館基于為公眾服務的原因而承擔版權責任將是不可思義的事情。然而,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國際上頻頻發(fā)生的與圖書館有關的版權糾紛案件以及2002年在我國發(fā)生的“陳興良訴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案”,又使圖書館必須面對版權責任這樣一個非,F實而重要的問題。事實上,傳統圖書館并非沒有承擔版權責任的可能性,因為版權法在對版權行使做出限制的同時,也對圖書館就作品的合理使用做了反限制,如果圖書館違犯了反限制的規(guī)定,就可能承擔版權責任。比如:德國版權法規(guī)定,版權人對圖書館使用自備的復印機復印其版權作品,有向圖書館索取報酬的權利,圖書館如果拒絕向版權人付酬,則構成侵權。日本版權法第31條對圖書館的復制以嚴格條件規(guī)定了對使用者的復印服務、資料保存以及館際互借的權利限制。澳大利亞版權法規(guī)定,圖書館進行復制必須是無償的。英國版權法第3條成立的條件是:復制件只能為個人學習或研究的目的提供,保證不會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同一個人提供多于一份的資料或者任何作品中多于合理部分的復制件。美國版權法第108條規(guī)定,圖書館進行的復制僅為取代被毀壞的、正在毀損的、丟失的或被盜竊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圖書館經過適當努力后斷定不能以合理的價格取得一份未使用的替代本時執(zhí)行。該條還規(guī)定,圖書館只能復制版權作品的一小部分或者一篇文章,這種復制不得用于私人學習、研究以外的其他目的,復制定單上要展示版權通告等

  網絡環(huán)境中,圖書館合理使用范圍的相對縮小、法律地位的異化、圖書館本身運作模式的改變等,都使數字圖書館面對著比傳統圖書館更大的版權責任風險,而完全避免侵權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就必須正視和研究圖書館的版權責任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guī)定,數字圖書館承擔版權責任的前提是要有過錯,如果圖書館對其業(yè)務活動中發(fā)生的侵權行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承擔版權責任。但是,圖書館即使無“過錯”,也并非完全免責,至少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把侵權材料從網頁上去掉。數字圖書館的版權責任依其提供服務的不同又大致分成兩種情況,一是數字圖書館充當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對上網作品應該有事先判斷、監(jiān)督、篩選的控制編輯能力。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侵犯版權人的網絡傳播權與獲得報酬權,過錯將是明顯的,一般很難免責,“陳興良訴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案”就是個范例;二是數字圖書館充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其作用相當于作品傳播的“管道”,這時圖書館的版權責任風險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圖書館是否要為其本身的計算機系統傳播或存儲版權作品承擔侵權責任,二是圖書館是否要為公眾借助其計算機系統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版權責任。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4條至第8條對網絡服務商的版權責任作了規(guī)定,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包括我國司法實踐)都是把數字圖書館按網絡服務商來對待,因此這些規(guī)定適用于處理數字圖書館的版權責任問題。依照規(guī)定,圖書館如果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版權的行為或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將負共同侵權責任;圖書館對讀者實施的侵權行為,在接到版權人警告后負有移除義務,否則同樣可能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圖書館在版權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版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申請法院裁定圖書館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將予以準許;圖書館從維護版權人的利益出發(fā),應版權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是合法行為,不應為此向被訴侵權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版權人指控的侵權不能成立,而圖書館采取措施給被控侵權人造成損失的,圖書館不必承擔版權責任,該責任由提出不當警告的版權人承擔。另外,《民法通則》和《著作權法》關于民事責任的有關規(guī)定,均適用于網絡版權糾紛案件,適用于解決數字圖書館版權責任問題

      3.數字圖書館的合理使用問題
  合理使用體現的是公平、正義的法律關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關系狀況的版權原則。一般而言,合理使用的權利范圍越大,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靈活,侵權的可能性也相對較小。反之,合理使用的權利范圍越小,則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單一,侵權的可能性相對增大。自從1852年“美國公立圖書館原則”(即著名的“1852年報告”)率先提出圖書館免費服務的理論并被逐步廣泛接受后,“合理使用”就成為圖書館使用版權作品的最重要方式,即不經許可,不付報酬地使用版權作品。
  雖然,為了保證圖書館實現其不可替代的社會使命,許多國家的版權法都針對圖書館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條款,但是合理使用的權利范圍非常有限。比如: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8)款的規(guī)定,圖書館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僅限于為保存或陳列版權作品的需要。盡管有學者認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和第(6)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圖書館,但是如果仔細考查這幾款合理使用規(guī)定適用的主體是“個人”,而非圖書館。因此,這幾款并不是適用于圖書館的合理使用規(guī)定,雖然我國圖書館以這幾種方式利用作品不需要取得授權,也不必向版權人支付報酬,但這只是國家出于公益性事業(yè)的需要,而賦予圖書館的一種“特殊權利”,這也正是一些國家通過公共借閱權立法來補償因圖書館的外借、閱覽服務而給版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原因。網絡環(huán)境中,版權的擴張使得圖書館原來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優(yōu)惠”政策受到了更多地限制。雖然美國《跨世紀千年版權法》(DMCA)、澳大利亞《版權法修正案》等法律就圖書館對數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疇作了適當調整,賦予了圖書館使用數字化作品的部分“例外權利”,但同強大的版權相比顯得十分弱小。有的法律不僅沒有給圖書館使用數字化作品的“例外權利”反而做了明確的限制。比如:歐盟理事會2001年5月發(fā)布的《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利協調指令》規(guī)定,圖書館的例外權利不涉及公共傳播權,如果圖書館通過服務器向讀者在線提供某部作品,事先應征得版權人授權或同意!督忉寕渫洝分赋觯瑘D書館通過主頁或網站對受版權保護作品進行推廣,使得大量現場(通過圖書館內的各種顯示器)和非現場(其他圖書館或遠程使用者)能夠獲得該物品完好的質量的復制版本,因此,在很多情況下與商業(yè)性質的在線服務形成了競爭。我國2001年10月頒布的新《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款規(guī)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并沒有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則針對該權利的行使設置限制條款,使信息網絡傳播權成為版權人的一種絕對權利,圖書館不享有該權利的任何例外

  對數字版權如果沒有適當的合理使用的權利,就很難奢望數字圖書館能有很快的建設速度和很高的建設水平。數字圖書館功能開發(fā)的程度與服務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將取決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夠做出多少有利于圖書館的調整。合適的做法是從“圖書館基本服務”(無償服務)和“圖書館特殊服務”(有償服務)兩個方面分別對數字圖書館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什么是基本服務,什么是特殊服務,必須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我們可以借鑒英國國家圖書館文獻提供中心(DSC)的做法。DSC的基本服務是指圖書館的傳統服務(主要是閱覽),對圖書館而言,基本服務未付出直接產生額外增值的勞動,它是圖書館的本職工作;特殊服務是指讀者得到并使用圖書館提供的服務時,直接有附加價值體現出來,并可為用戶帶來效益,形成增值因素,它一般不是圖書館的本職工作,而是基礎服務的擴展與延伸。DSC碰到的增值因素主要有兩種情況:附加技術因素產生的增值和成本消耗產生的增值。
      4.法定許可制度在數字圖書館的適用性問題

  法定許可能否引入數字圖書館的關鍵是適用這樣一種制度是否降低了版權保護的水平,造成“保護不足”。陶鑫良教授認為,一味強調授權許可,其實并不可行,會使法律形同虛設,無疑于畫餅充饑,過度保護和保護不足一樣,同樣會窒息創(chuàng)作,不如合理地選擇法定許可,得其實惠。法定許可在解決數字圖書館版權問題中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權許可的復雜性與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減小純粹的合理使用對版權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說,適用法定許可,既保護了版權人適當的經濟利益(可由法定許可統一規(guī)定費率),又打破了網絡條件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權利濫用和過度壟斷,從而消除了作品傳播途徑中的阻滯,使更多的讀者受益。雖然我國版權制度尚未明確設立圖書館法定許可的條款,但是按照《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數字圖書館對網絡媒體及傳統報刊媒體上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可以予以轉載、摘編。該條規(guī)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規(guī)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币虼,圖書館網站不僅可以對傳統報刊上發(fā)表的作品進行數字化轉換,而且可以把數字化后的作品上載到網站,但是要注明被轉載、摘編作品的版權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出處,且限于報刊與網絡上傳播的作品,對書籍和其他媒體(廣播、電視)傳播的作品不適用,同時要按規(guī)定向版權人支付報酬。我國還沒有針對就版權作品進行數字化利用的法定許可付酬標準。1999年4月,國家版權局頒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guī)定》第18條規(guī)定:“報刊轉載、摘編其他報刊上已發(fā)表的作品,應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標準向著作權人付酬。”但是,該規(guī)定只適用于文字作品,不適用于其他類型的作品,而且能否適用于對作品數字化的轉載、摘編也未明確定論,僅供參考

  由于《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圖書,因而遠遠不能滿足數字圖書館功能的需要,應為數字圖書館設立一項全面的法定許可制度。建議借鑒“電影院和電視臺播放新電影要拉開1年檔期”的做法,對數字圖書館法定許可問題做出變通的規(guī)定,即規(guī)定發(fā)表后一段時間的作品,只要版權人沒有聲明“未經許可不準使用”,圖書館就可以進行不事先授權的數字化利用,但要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報酬。這種規(guī)定,一方面有利于圖書館職能的發(fā)揮,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對版權人及其他媒體的利益造成過度的擠壓。
      5.適應于數字圖書館的版權授權機制問題
  版權集體管理是指版權人(包括鄰接權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權利轉讓給管理團體,授權管理團體管理他們的權利,權利人享受由此帶來的利益。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一方面為版權人提供了一種傳播作品的方式和獲得報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為公眾合法利用作品創(chuàng)造了條件。版權集體管理組織具有壟斷性,其淵源來自國家壟斷性的授權與版權人的授權,所以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既要保障版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公眾的權益。因此,版權集體管理制度被認為是對版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平衡支點的最恰當的選擇。
  傳統圖書館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并非與集體管理制度毫無關系。比如:芬蘭版權法規(guī)定,圖書館從事影印活動,必須取得集體許可。網絡環(huán)境中,版權集體管理機制的健全與否將在很大程度上制約圖書館功能的發(fā)揮,因為數字化作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效應大大增強,不僅加大了版權人行使與監(jiān)督權利的難度,而且提高了其版權交易的費用(包括在傳統媒體上或網絡上公開、宣傳其作品的費用;使用者搜索到該作品的費用;雙方談判、訂立契約的費用;版權人監(jiān)督契約執(zhí)行的費用等)。另一方面,圖書館也必須判斷擬使用作品的版權狀態(tài),鑒別真正的版權人及其繼承人,并向他們一一單獨取得授權,這對圖書館存在著時間上和經濟上的不利益性。通過網絡版權集體管理機制,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權人監(jiān)督作品使用情況的難度(版權人只需面對一個管理機構,而不必面對眾多的使用者),另一方面可以比個人具有更強的管理能力(版權管理的專業(yè)化機構、專門的版權管理人才、經驗豐富),同時集體管理組織通過對不同圖書館就同一作品的授權申請的批次處理,可以大大降低版權交易的費用

  我國舊《著作權法》第54條規(guī)定:“著作權人可以通過集體管理方式行使其著作權!毙隆吨鳈喾ā返8條規(guī)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毙乱(guī)定較舊規(guī)定雖然全面和詳細,但版權集體管理操作中的具體化問題仍然不少。為了解決網絡環(huán)境中的大量授權問題,各國已經創(chuàng)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版權體系,比如征收定額稅金、建立版權處理中心、通過權利管理中心進行使用控制、擴張代理版權集體管理、強制性版權集體管理等,我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學習借鑒。在版權集體管理制度還不完善的條件下,應通過對版權行政管理條例的設計和對相關法規(guī)的局部調整,強化版權的集體管理,提高圖書館獲得授權的可能性與時效性。此外,圖書館還可以通過各類行業(yè)團體代理版權事宜,比如超星數字圖書館就是依靠北京大學出版社的版權代理來滿足對大量版權作品使用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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